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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2013年06月15日 21:5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朝阳区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建立和完善科技计划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效率,增强科技持续创新能力,保证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朝阳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科委”)立项、并由朝阳区财政拨款支持的项目。

 第三条  区科技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是指根据朝阳区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区财政科技经费支持或以科技政策调控、引导,由区科委制订并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及相关的科技进步活动。

   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在科技计划中安排,由法人单位承担,并在一定时期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行科学管理、规范权限、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区科委是科技计划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决策机构。在项目的立项、实施和验收等环节,区科委可以根据项目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机构处理项目管理的具体事务。受托机构向区科委负责,并提供有偿服务。

第六条  区科委管理项目的主要职责:

(一)向社会公开发布《朝阳区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并采取有效方式广泛征集候选项目;

(二)负责项目的立项、调整和撤消;

(三)按项目任务书确定的额度编制项目资金拨付计划,由区财政局按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规定支付资金;

(四)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项目按进度正常进行;

(五)监督检查项目任务书的执行情况;

(六)审定项目的保密级别;

(七)组织项目论证评估和验收。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朝阳区注册,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项目实施的工作基础和条件,有良好的信誉度;

(三)有高效的运行管理体系,产业化能力强,坚持不断地技术创新,有效促进社会科技进步;

(四)单位负责人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五)有学术造诣高、组织能力强、能率领研究开发队伍开拓创新的学术带头人和相应的研究开发梯队;

   (六)单位重视知识产权工作,有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研究成果有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项目任务书规定落实自筹的科技经费;
(二)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按进度要求完成项目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三)每半年向区科委提交《北京市朝阳区科技计划项目半年执行情况报告书》,并采取信息报送等方式随时报告项目有关的重大问题和进度情况;

(四)负责准备项目验收所需的有关材料;

(五)对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九条  项目立项一般包括五个基本程序:项目征集、项目初审、项目评估论证、立项决策、签订任务书。

第十条  项目征集:采取定向申报和公开征集相结合的方式。

(一)定向申报是指区科委结合朝阳区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中的重大、关键需求和问题,通过调研、召开专家研讨与座谈会等方式,提出项目,并委托相关单位组织起草《北京市朝阳区科技计划项目建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建议书》)。

(二)公开征集是指区科委通过发布《申报指南》,接受社会申报征集项目。

(三)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建议书。

      2.项目可行性报告。

      3.其他相关证明等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初审:区科委科技计划项目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科委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初审,主要对项目的必要性、项目承担单位的能力、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等进行初步审查,并会同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评价,形成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评估论证:对于定向申报项目由区科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并提出咨询意见;对于公开征集的项目由区科委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对项目的创新性、技术方案的可行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和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估论证,并形成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立项决策:根据区科委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和专家评审意见(或咨询意见),科委主任办公会研究确定立项项目和项目承担单位,并在区科委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区科委主管部门负责收集项目公示结果和反馈信息,并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有异议的项目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需调整的由区科委主任办公会重新审定。公示期满后,由区科委负责编制《北京市朝阳区科技计划项目》,统一编号,并下达立项确认书。

第十四条  签订项目任务书:区科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北京市朝阳区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以下简称项目任务书)。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期限一般为1--2年。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中,实行报告制度。

(一)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每年615日、1220日前向区科委提交《朝阳区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书》。   

(二)如项目取得重大进展或者突破;遭遇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项目任务书》按期完成的重大事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区科委提交书面报告,经区科委确定处理意见后执行。

第十七条  必要时区科委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年度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项目下年度执行、调整、撤消的依据。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项目应当及时调整或撤消:

(一)国家、北京市或朝阳区的重点发展方向、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的;

(二)经过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已不可行或无任何实用价值的;国内已有相当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的;

(三)市场、技术、合作研发、参加项目工作的技术骨干等发生变化,造成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发生变化,导致项目无法进行的;

(四)匹配经费、自筹经费或其他物质条件不能落实,或项目所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进行,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

(五)组织管理不力或其他原因使项目无法正常进行或预期目标不能实现的。

第十九条  项目需要调整或撤消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提出项目调整或撤消的书面意见报区科委。对于调整项目需经区科委批准后执行;对于撤消的项目,应当对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情况列表一并报区科委。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由区科委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验收应当以批准的《项目任务书》规定的内容、完成时间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前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区科委申请延期验收。经区科委确定处理意见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验收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项目任务书》规定的完成时间之前的一个月内,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区科委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北京市朝阳区科技计划项目总结报告书》(以下简称总结报告书)、《北京市朝阳区科技计划项目经费总决算表》(以下简称经费决算表)以及详细的验收资料。《总结报告书》和《经费总决算表》经项目承担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区科委。

(二)区科委抽取不低于20%比例的项目,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经费进行专项审计检查或绩效考评。

(三)项目验收通过后,由区科委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北京市朝阳区科技计划项目完成确认书》。

第二十三条  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项目任务书》规定的任务不到85%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项目任务书》中的考核指标内容。

第六章  成果知识产权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所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原则上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授予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对以朝阳区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项目所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按任务书中约定的条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转让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时,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科技部颁发的《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进行登记;发生技术转移时,应当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颁发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中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1995年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第20号令)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建立科技档案管理制度,保证项目全过程规范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项目的立项、实施管理和验收等过程中,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组织管理不力等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处理。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立项、实施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项目承担单位资格、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完成《项目任务书》规定的任务、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付科技经费、追回科技经费、取消申报项目资格三年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不履行管理、保护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义务或履行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项目承担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咨询专家在项目立项、实施、验收等过程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区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